辽宁大学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是学校进行教学、科研等工作的物质基础和必备条件。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坚持科学规范、责任到人、配置合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的确定;固定资产增加、使用、维护和处置;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账务管理等。 第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完善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合理配置固定资产,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体制 第六条 学校对固定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一级管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对全校固定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拟订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 审核办理固定资产增加、调剂、处置及对外出租、出借等手续; (三)组织学校固定资产的清查和统计工作; (四)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合理配置固定资产; (五)监督、检查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 (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二级管理单位是指教学、科研和机关等处级单位,其管理范围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并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资产专管员。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二)组织固定资产购建计划的可行性论证及参与招标、采购、验收等工作; (三)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薄; (四)组织本单位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维护和统计工作; (五)提出调剂、配置建议并根据批复组织实施; (六)根据所属使用部门申请,组织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建议; (七)检查、指导本单位各使用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三级管理单位。使用部门负责对其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细则,制定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二)建立固定资产使用卡片; (三)保管、维护固定资产; (四)提出固定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第三章 固定资产范围、分类入账标准和计价 第十条 学校利用财政投入、上级拨款和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科研经费、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及其它收入或各种基金购置、建设的固定资产,以及通过捐赠、调拨等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都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按有关规定,固定资产的划分为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 (三)一般设备; (四)文物和陈列品; (五)图书; (六)其它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标准 单价在1000元以上,能够独立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资形态的设备资产都作为固定资产入帐。 第十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及附加费等计价;购置车辆时按规定支付的车辆附加费应计入购价之内; (二)自行建造的设备及已竣工的房屋及构建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入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增建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所发生的支出计算固定资产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捐赠者提供的凭据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以及本条(一)的规定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七)交换固定资产,按各自的原值或按评估价值计价; (八)其它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或者合同、协议计价; (九)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暂估价值计价,待核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四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固定资产记账有误。 第四章 固定资产增加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增加主要是指购置、建造、改良、受赠、调拨和划转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六条 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经费预算,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年度购建计划,结合学校实际,确定审批权限和程序,避免重复、盲目购建。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购建完成后,应及时办理测试、清点和验收手续。验收不合格,不能办理结算手续,不能交付使用,并按合同条款及时向有关责任人提出退货或索赔。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购置严格执行国家招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凡是被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的物品、工程,必须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程序购置,未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但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物品、工程,必须通过学校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学校招标由招标购物办公室负责实施。详见《辽宁大学招标及采购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章 固定资产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和维护制度。各使用单位应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暴、防潮、防尘、防锈、防蛀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检修工作应做到及时、经常。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定期监测、确保精度和性能完好,防止事故发生。对房屋构筑物应定期勘查、鉴定、修缮,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对精密、贵重及易发生安全事故的仪器设备,要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技术指导和安全工作。应经常对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文物、陈列品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出租、出借的,应由借出单位(三级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口管理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审核,涉及教学设备的还须报请教务处审核,再报国有资产管理处(一级管理单位)审核,最后报请学校领导审批。收回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时,应认真勘验。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固定资产使用情况检查和考核制度,对长期闲置、利用率低下的固定资产应及时进行合理调配,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校办产业及其它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学校固定资产,对其占用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的部分除外)应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学校内部移交固定资产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机构调整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固定资产清查,办理交接手续; (二)学校内部人员岗位变动时,应遵循“人员调动,资产不动”的原则,若确属工作需要,则由部门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相关资产调动手续后,方可调动学校资产; (三)固定资产使用人员学校岗位变动时,应在岗位变动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否则,学校不予办理岗位变动手续。 (四)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在上一级管理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五)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调离学校或退休,须交接清楚所用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学校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每年末应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或局部清查,确保账、卡、物相符。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做出处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处置固定资产要符合以下程序: (一)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归口管理部门(二级管理单位)组织技术鉴定; (三)国有资产管理处(一级管理单位)审核,涉及教学设备的还须报请教务处审核; (四)学校领导签署意见; (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六)根据批复处置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学校以固定资产对校办产业投资或对外投资,应按国家有关文件或制度进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制度。对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对责任人的单位负责人追究连带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账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以下要求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 (一)财务处设置、登记固定资产总账和分类账薄; (二)国有资产管理处设置固定资产分类、分户明细账薄; (三)使用部门设置分类明细账薄,按使用人建立固定资产卡片。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明细账薄应按资产类别设置账户,反映各种各类固定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固定资产卡片要按资产类别登记资产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出厂日期等资产信息,一物一卡,由使用人员签字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增加、处置,由使用部门如实填写相关凭单,经使用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有关人员签章,作为记账依据,分别登入有关账薄。各种账薄和凭单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涂改。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内部调剂,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开具资产调拨单,作为记账依据,登入有关账薄。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变更固定资产账、卡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账务管理人员应定期核对账、卡、物,保证账账、账卡、账物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